杨先生说,2004年8月27日,韩小姐跟他借5000元,他电汇给了韩。2004年9月7日,韩小姐又借了6000元,杨先生还是采取电汇方式给韩汇了6000元。2004年9月14日,韩第三次提出借款,他拒绝了,并向其提出要求对方还款,但韩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而韩小姐则一口否认她向杨借过钱,她说是杨先生先向她借款1.1万元,杨汇钱给她是还她这笔钱。在此案审理中双方都没有拿出借条,只有杨先生两次给韩小姐汇款的凭证。为了证明韩小姐确实跟自己借过钱,杨先生向法庭提供自己的手机作为证据。法官在这部储存着韩承认她曾经使用过的手机尾号为“7365”的短信中看到:2004年8月27日15:05的短信内容是,“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2004年9月7日14:01的短信内容是,“我还需要六千,如果多了再退回给你……”2004年9月16日10:59的短信内容是,“那两次我就是想有钱一定还的……”
法院认为,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移动电话短信息符合电子签名的形式。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法院据此判决韩小姐在判决生效后偿还杨先生借款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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