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政协委员方廷钰向今年的全国政协大会提交了《关于电话卡有效期后余额处理的建议》的议案,使电信卡余额问题成为一大热点;而中国“消协”将电信卡余额不退还视为“不平等格式条款”,使电信运营商再次成为众矢之的。

  一边倒的说法似乎让大家又看到了电信运营商“虐待”消费者的罪证。最近吕廷杰和韩永军的两篇文章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从经济学和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后提出了完全不同的独立见解,才使大家感到,其实电信卡余额问题并不是只有一个判断,在不同层面都有人对此有各自不同的看法。且不说最后的正确结论应该是怎样的,至少进行这种不同观点的争鸣,对促进我国电信管制的改革向着正确的方向迈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依笔者所见,电信卡余额是否应该退还并不是一个太复杂的问题。目前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购买电信卡所付的款是预付款(抑或有价证券)还是一种电信商品的消费凭证?

  国际惯例

  有观点提到电信卡余额在全世界都不退还。以我在英国学习期间的亲身经历来看,确实如此,也从未见到谁因此闹上法庭要求返还余额的报道。要知道英国作为在全世界最早进行电信改革的国家,其加强电信监管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本地环路非绑定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对英国电信施加的电信资费逐年下降的硬性要求就是为了使消费者真正获得物有所值的电信服务。如果看到在一个法制健全、电信监管严厉的国家电信卡余额超出有效期后不予退还的事实,作为既不是法律专家,又不是经济学家或电信专家的各方人士,完全可以因此作出一个简洁的判断:电信卡余额不退还应该是合理的。这与推翻某些银行以“银行卡收费是国际惯例”为由强行征收手续费的做法是一致的。以我的经历,就发现银行卡(包括在我国要收年费的信用卡)在英国是不收跨行取款手续费或年费的,“银行卡收费是国际惯例”的说法不攻自破。

  余额问题的辨析

  如果还要做一些辨析,也是不难的。无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还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购买电信卡所付的款既可以是预付款(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一种购买电信商品的消费凭证。问题的关键是电信运营商是否有权利单方面规定其卖出的电信卡是消费凭证,而不是有价证券。而要判断电信运营商是否有这样的权利,可以从消费者的选择权、电信服务的特点以及民法有关“不当得利”的原则等方面进行探讨。

  消费者的选择权

  在电信运营商看来,电信卡是一种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得到一定时长电信服务(一次或多次)的消费凭证。那么,消费者是否因此丧失了消费较短时长电信服务的选择权了?我看没有。因为一方面消费者可以购买不同时长的电信卡,另一方面没有电话的消费者可以通过公用电话这种方式消费更短时长的电信服务。电信卡的推出就是为了方便那些要多次或较长时间消费电信服务的消费者,消费者还因此从中获得了一定的折扣优惠。即使没有原合同的承诺,从世界各国电信改革以及我国电信监管的目标来看,就是要保护消费者自主选择不同电信运营商服务的权利,允许消费者通过某一电信运营商的电话,自由选择其他电信运营商就是保护消费者选择权的一种方式,但这与电信卡余额退还毫无关系。

  电信服务的特点

  电信服务不同于一般的产品,它不是有形的;甚至不同于一般的服务,它的生产过程和用户的消费过程是同步进行的。但是它的这种生产特性并不影响它与其他服务所具有的共同属性。首先,消费者获得服务的过程是完全不同于购买产品后对产品的物理占有;其次,服务的提供既可以以当即提供的方式销售,也可以以承诺提供的方式来销售,不论将来消费者是否消费,其承诺期限到期就可以视为服务完成,而产品的销售必须实际提供产品,即使由于买方的原因卖方不能提交给买方,卖方仍必须将实际的产品提存以完成自身的义务。我们可以发现许多其他的服务有类似的销售方式,如大家经常使用的运动(游泳、球类、健身)消费次卡,就是一种在一定时期使用一定次数的凭证,即使次卡的购买者没有消费完,抑或根本没有消费,购买者都无权要求返还余额。还有像有些电信产品提供的包月制,允许消费者在一定时间内任意消费,但即使消费者在此期间没有任何消费,消费者也不能因此就有权要求退还所付的款项。

  “不当得利”

  有些人认为如果不退还消费者电信卡余额,从法律上来讲就是不当得利。他们要么是没有真正理解不当得利的要件,要么是没有明白电信服务(以及其它服务)的特点。不当得利的主要要件是一方没有支付对价而获得了利益。那么,如果消费者没有消费电信卡(或其他服务),电信运营商(或其他服务提供商)是否就没有支付对价呢?答案是否定的,他们支付了对价。电信运营商为了满足持卡者消费电信卡的需要,必须建立庞大的网络,进行日常的维护,即使消费者暂不进行消费,这些工作都要做。电信卡的销售也受到网络容量的限制,不能无限发行,因为电信运营商必须保证用户通话达到一定的接通率标准。如果因为电信卡大量发行造成

  消费者不能得到适当的服务,消费者完全有理由因为服务提供者的违约而寻求返还购卡款的法律救济。针对电信卡余额不退还不当得利的认定只在一种情况下是合理的:当电信卡内的余额由于金额太少不能进行一次最短计费时长的通话时。但是电信运营通过附赠话费或让用户能够用不足的余额完成一次通话,已经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出现。

  从以上几方面来看,我们不难得出电信运营商有权将电信卡作为一种服务消费凭证来对待的结论。但是有的人会问:即使电信运营商有权将电信卡作为一种服务消费凭证,为了消费者的利益,难道电信运营商就不能考虑退还余额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吗?

  余额处理的不合理性

  即便从这个角度来说,退还余额或延长期限、转卡等补救措施既缺乏操作性,又会增加不必要的运营成本,反过来增加消费者的负担。吕教授的文章从税收、折扣等方面论述了退还余额的操作困难,在此不再赘述。延长期限的做法有一个合理性的前提,到底应该延长多长?再者电信运营商已经考虑到这个因素,电信卡的有效期限一般都是一到两年,相比其面值来说是足够长了;即便大家认为不够长,运营商完全可以再适当延长有效期限。这种在一开始就延长了期限的做法比到期后再延长更经济,更有操作性。韩先生将“余额转存”(转卡)作为解决余额退还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并将其类比为法律上的提存制度。但服务与产品的不同特点,使得这种提存制度运用到服务合同上会无端增加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有失公平。因为产品生产者或提供者将实物提存后,即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而服务提供者必须在承诺期限后继续承担提供服务的义务,必然无端扩大了原合同规定的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为此服务提供者要承担额外的风险和费用。即使允许消费者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后可以转卡,还是有个期限的问题,多长时间内消费者有这个权利?如果只在一定期限内拥有这项权利,还是会有超过期限的余额问题。而且把这一延长的转卡期限一并在卡的初始有效期限内考虑,既节省了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双方的成本,又更有操作性,更为便利。

  合理维护消费者权益

  尽管吕教授和韩先生都从不同角度论证了不退余额的合理性,可是他们还是没有理直气壮地提出电信运营商完全有理由不退余额。吕教授以“电信卡余额退款应慎重”来委婉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甚至认为从法理上讲,消费者要求退费是正当的;韩先生希望找到解决余额退还问题的双赢之道。可是我认为,既然电信运营商选择将电信卡作为一种消费凭证是合理合法的,那我们就完全没必要因此诘难电信运营商,而应该向消费者讲清道理,并提醒他们明白消费、精明消费。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得到法律、行业监管等的保护,但消费者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承担由于不明智消费带来的损失,电信运营商的合法权益也要得到认可,一个良好的运营环境最终受益的还是广大的消费者。(作者单位为深圳电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