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理的角度看待电信资费
改革就是要突破一些旧东西,以牺牲一些规则为代价,甚至有可能突破法律。近来,舆论对电信资费审批制度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2004年7月6日,也就是204号文件出台以后,《新京报》发表作者为李克杰的署名文章——《“电信资费套餐需报批”合法吗?》,对电信资费审批制度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虽然,此文从《行政许可法》设立行政许可的原则上提出设立许可合理性的质疑颇有可取之处,但从《价格法》、《电信条例》和国务院三定方案来看,电信资费审批显然符合法律程序。这不仅仅是因为《电信条例》属于法规,可以设立行政许可,更为关键的是,根据《价格法》、《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令第11号),电信固定网络长途及本地电话、移动电话业务等服务价格实行的是中央政府定价。同时,管理权限的归属,并不等于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干预权,否则,行业主管部门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新京报》的观点虽然站不住脚,但却提供了一个从法理的角度看待电信资费的问题。
由于目前整个电信资费基本表现为价格下降,获得用户和舆论的广泛支持。即使下降领域程度最大的是属于政府定价的电信资费,但价格主管部门和电信监管部门均采取了管涨不管降的原则。显然,这种上限原则也不适合政府定价的法律定义。最近,由于国有资产的压力,电信监管部门拟出台上下限管制政策,据说以网间结算价为下限,出台倾销价。但从法理上讲,无论是上限管制也好,上下限管制政策也好,实质推行的是政府指导价制度,而不是政府定价。
仔细研究法律原则,实施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上限主要目的是保证民众利益,避免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产品价格的无序侵犯人民利益;管下限的目的则是为了防止市场竞争的无序,低于成本的倾销,损害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了这一管理原则。至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并不仅仅受成本影响,还与经营方式、经营者水平有着很大的关系,其考核更多不是从法律去评判。显然,只要没有成本底限作法律依据,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多的是从行政手段来管理,而决不能简单用法律手段去约束。
资费管制规则的法理突破口
目前,关于电信资费的探讨主要集中于经济界领域,这与“郎顾案”度过经济学者“集体失语”阶段后的现状相向,即经济学界讨论热火朝天,法律专家“集体失语”。但是,法治社会是不允许以“失语”来回避法律中的问题的,否则,电信资费改革长期得不到法理上的支撑,改革很可能“出师无名”,并不断反复,甚至难以取得成功。
有没有一个合理的突破口,让电信资费改革进程在合法的渠道上推进?有!有一个现实的突破口,这个突破口不涉及法律具体条款的修改,也能解燃眉之急。此突破口就是中央定价目录。只有变革《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让电信资费脱离政府定价的身份,方才能谈所谓的“上下限”管制政策,电信资费改革自2000年起走过的历程才会取得合法地位。
根据《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订、修订,报国务院后批准公布”。因此,修改中央定价目录必须国务院批准。因此,会有人认为,在电信资费价格战面前,国务院更担心的是国有资产流失,让国务院修改中央定价目录是否不太现实?不过,《价格法》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订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因此,电信监管部门可以扩大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价范围,缩小政府定价范围,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不过,《价格法》第二十条也规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也就是国务院保留的干涉权。
突破定价目录有理
改革就是破冰前行,不管在价格管制政策上是采用美国的投资回报率模式和英国的最高限价模式,还是采取“上下限”管制政策,都必须首先突破中央定价目录。这就需要突破的依据,需要法理的支持,突破必须有理。
现有政府定价目录不符合生产力发展变化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法律是调节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上层建筑,法律的调整从根本上说也是生产力发展的需要。电信行业自1998年实行政企分开、电信重组、破除垄断以来,电信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活力,电信业实现了全面突破,创造出多个产业链和价值链,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方面显示出越来越强的作用。产能的释放,形成了用户调整扩张和市场迅速放大,越来越多的人享受到电信服务,越来越多领域获得信息技术的推动。显然,这是因为电信改革在不断调整生产关系,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生产力获得了如破堤的洪水势的释放。但是作为生产关系非常关键的一环,电信法制建设却相当滞后,且不说《电信法》尚未出台,就是现有的电信价格管理体系的法理研究,也落后于生产力发展的需要。
实事求是地说,现有轰轰烈烈的价格战客观上就是生产力突破生产关系的最突出的表象。当生产关系不适应生产力的时候,生产关系必须调整,作为调整价格的法律关系,必然需要调整。
现有政府定价目录未必符合法理上的定价原则
《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以下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是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是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